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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要闻 > 政府要闻 > 正文 这三件认证认可部门规章有变!两件废止 一件修改

时间:2019-09-15 23:04:4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质检总局对认证认可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

 

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81号公布)

 

二、《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82号公布)

 

B、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并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括号中的内容。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并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为方便读者比较阅读,认证君将进行修改的部分进行整理,便于阅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修改后: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修改后: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修改后:括号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修改后:本条款删除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

  修改后: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修改后:本条款删除。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修改后:本条款删除。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修改后: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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